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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暂行辦法(征求意见稿) [打印本頁]

作者: admin    時間: 2021-5-2 20:37
標題: 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暂行辦法(征求意见稿)
為施行《海峡两岸投資庇护和促成协定》,庇护台灣同胞投資者正當投資权柄,商务部与國务院台灣事件辦公室草拟了《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暂行法子(收罗定见稿)》,現向社會开收罗定见。公家可以经由過程如下路子和方法提出反馈定见:

1. 登岸商务部網站(網址:)进入“收罗定见”点击“《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暂行法子(收罗定见稿)》收罗定见”提出定见。

2. 传真:010-65197332

3. 通讯地点: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外資司,邮编:100731。

定见反馈截止日期為2012年12月31日。

商务部外國投資辦理司

2012年12月21日

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暂行法子

第一条 為施行《海峡两岸投資庇护和促成协定》,庇护台灣同胞在大陆投資的正當权柄,按照有關法令、行政律例制订本法子。

第二条 台灣投資者以其直接或間接所有或节制的第三地公司、企業或其他经济组织作為投資者(如下简称第三地投資者)在大陆投資設立企業(如下简称轉投資企業),可按照本法子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資者認定為视同台灣投資者(如下简称轉投資認定)。

第三条 商务部會同國务院台灣事件辦公室,各省、自治區、直辖市、规划单列市及新疆扶植兵团商务主管部分(如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分)會同同级台灣事件辦公室作為認定部分,賣力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的辦理事情。

第四条 本法子第二条中的“台灣投資者”是指如下天然人或企業支票借錢,:

(一)持有台灣地域身份证实文件的天然人;

(二)台灣地域注册挂号設立并在台灣地域从究竟质谋划勾當的企業,

包含公司、信任、商行、合股或其他组织,但不包含在台灣地域挂号的海外分公司、处事处、联结处、“信箱公司”等实体,不包含現实节制报酬台灣地域之外其他國度或地域天然人、企業或機构的实体,不包含現实辦理機构不在台灣地域的企業或機构等实体。

(三)仅由合适本条第(一)、(二)项老虎機遊戲,前提的天然人或企業在台灣地域設立的专門经第三地到大陆投資的企業。

第五条 本法子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灣地域之外的國度或地域,第三地投資者应按照该國度或地域的法令注册或挂号設立。

第六条 本法子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灣投資者具有第三地投資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七条 本法子第二条中的“节制”是指未知足本法子第六条请求,但存在如下情景之一的:

(一)台灣投資者現实具有第三地投資者的董事會、股东會等权利機构跨越對折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灣投資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資者董事會等权利機构對折以上的成员,且该权利機构决议第三地投資者的谋划决议计划等事项;

(三)台灣投資者有权决议第三地投資者的运营、财政、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會同國务院台灣事件辦公室划定的其他情景。

第八条 两個以上合适前提的台灣投資者在统一第三地投資者中具有股权、表决权,可归并计较其在第三地投資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干影响,合用本法子第六条、第線上麻將連線,七条的划定。

第九条 本法子第四条中的“本色谋划”是指:

(一)在台灣地域有固定的谋划场合;

(二)在台灣地域有响应的纳税记实;

(三)在台灣地域雇佣员工;

(四)現实辦理機构在台灣地域。

第十条 台灣投資者申请轉投資認定,应向轉投資企業地点地省级商务主管部分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质料:

(一)《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报表》,台灣投資者拜托别人申请的,应提交台灣投資者签订的拜托书;

(二)台灣投資者為天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实文件;

(三)台灣投資者為企業的,提交经公证的台灣投資者注册挂号证实文件和具有或租用谋划场合、缴纳税收的证实文件;属于本法子第四条(三)项情景的,還应提交该企業投資者的上述文件、投資瓜葛阐明及相干证实文件;

(四)台灣投資者、第三地投資者和轉投資企業之間的组织布局图、联系關系瓜葛阐明及相干证实文件;

(五)台灣投資者現实辦理機构是不是在台灣地域的阐明文件;

(六)認定部分请求供给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数有用质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分會同同级台灣事件辦公室在20個事情日內举行审查,合适本法子请求的,向台灣投資者出具轉投資認定证实;不合适的,出具不予認定定见;并将《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資审批辦理体系,经由過程该体系向商务部電子存案。

台灣投資者得到轉投資認定证实後,轉投資企業凭認定证实向有审批权的商务主管部分申请颁布或换發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轉投資企業由商务部核准的,做生意务部授权,可由轉投資企業地点地省级商务主管部分為其换發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分在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中第三地投資者名称後标注“(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

第十二条 在得到轉投資認定後,若台灣投資者和台灣投資者對付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节制瓜葛產生如下变革的,台灣投資者应在90天內将变革环境实時向原出具認定证实的商务主管部分陈述,并提交有關变革的环境阐明。

(一)台灣投資者再也不知足本法子第四条、第五条划定;

(二)台灣投資者對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节制瓜葛再也不知足本法子第六条或第七条划定;

(三)商务部會同國务院台灣事件辦公室划定的其他情景。

收到书面阐明後,商务主管部分會同同级台灣事件辦公室在10個事情日內取缔對该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的認定,换發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删除“(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的标注。

第十三条 若是台灣投資者在產生本法子第十二条划定情景之日起90天內未向原出具認定证实的商务主管部分陈述,商务主管部分在發明并核实後,有权會同同级台灣事件辦公室取缔對该变革触及的轉投資認定。

第十四条 得到轉投資認定的台灣投資者如碰到投資争端,援用《海峡两岸投資庇护和促成协定》中關于投資争端解决的划定,向投資争端解决機构申请调处解决的,应向投資争端解决機构提交商务主管部分出具的轉投資認定证实和按照本法子第十一条划定加注的轉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

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书面汽車借款免留車,認定定见上载明的認定日期与向投資争端解决機构提交投資争端解决申请日期距离跨越180天,或投資争端解决機构需确認轉投資認定的,台灣投資者应向投資争端解决機构提交商务主管部分出具的關于轉投資認定简直認定见。

第十五条 台灣投資者提请轉投資認定确認的,应参照本法子第十条有關请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分提交自認定日期到提出确認申请時代台灣投資者和台灣投資者對付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节制瓜葛是不是產生变革的阐明及相干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分會同同级台灣事件辦公室在10個事情日內完成审核,出具确認定见。

第十六条 台灣投資者對認定证实、不予認定定见或确認定见有贰言的,可向商务部提出再認定或再确認申请,并提交相干文件。

商务部會同國务院台灣事件辦公室在20個事情日內举行审核,合适本法子请求的,向台灣投資者出具轉投資認定证实或确認定见;不合适的,出具不予認定定见。台灣投資者得到轉投資認定或确認後,可根据本法子第十一条划定步伐申请换發相干证书。

第十七条 本暂行法子自 年 月 日施行,由商务部會同國务院台灣事件辦公室賣力诠释。

★★☆☆附件:《台灣投資者经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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